附件3:《汉堡规则》(1 / 2)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提单的内容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d)托运人的名称;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i)提单的签发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项目。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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