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分析:特许经营外商投资第一案(2 / 2)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特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美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返还韩美艳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美艳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上见朝民初字的5967号判决第4~5页)
分析
本案是发生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来看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所以本案的判决上是没有很大的争议的。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本案是自2005年2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以来,有关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投资法律和相关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首个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首先,我国在2005年正式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根据我国入世承诺,放宽了对特许经营的外商准入限制。但本案的发生是在2004年,此时国家尚未放宽准入限制。因此,在此期间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签订的合同均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素;同时,外资企业特许人在缔约时也不具有在中国内地开展特许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本案的判决依据并不是依照当时新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这类专门调整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法规,而是依照其他如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也说明在特许经营准入市场由限制向开放的转型阶段,《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没有很好地涉及之前已产生的违法商业特许经营行为。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条款非常模糊,并没有说明对于之前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予以惩处。这在实践中给了许多违法从事特许经营的外资企业一种误解,即只要补办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就可以保证之前特许经营协议的有效,同时也很容易造成司法判决上的分歧。再加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其不足以认定特许合同的无效。这也说明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还存在司法实践上的不足。
最后,我们也得看到,在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在没有专门的特许经营立法或者即使有专门立法也并不全面的情况下,不得不追求现有法律规范的保护。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是创建良好特许经营法律环境的必须。2007年新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不足。其积极意义在于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善了之前流于形式的信息披露,创立了特许人事后备案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弥补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法律效力不足的缺憾。这些新的变化有效地保护了广大投资者利益,规范了商业特许经营市场,为真正具有竞争力的特许经营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商业特许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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