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分析:由于特许人不符合条件致合同被撤销(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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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杭州某快餐特许经营公司在经营不满一年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与加盟者张先生签署了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期限为12年。依照合同规定,杭州某快餐公司授予张先生为某品牌加盟商,并且在合同中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张先生支付了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并向杭州某快餐公司订购设备及物品之后,2005年5月,张先生的加盟店因为经营状况差而关闭。张先生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理由为:第一,杭州某快餐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第二,该公司作为特许者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指导义务,致使张先生的快餐店被迫关张。张先生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要求返还先前支付的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和订购设备的物品款,并要求对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第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本案被申请人杭州某快餐公司2004年9月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的特许者身份与申请人张先生签约的资格。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000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

案例评析

首先,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看。对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按照我国商务部2004年12月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具备六项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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